2017年8月9日18时左右,陈某至香港城烈焰网吧13号机位上网。18时31分左右,唐某至14号机位坐于陈某的左后方,并将一只黑色长款手包放置于自己座椅上,18时57分左右唐某离开座位但未离开网吧。19时56分左右,陈某将手包拿走离开网吧,该手包内有现金12000元。报案后,当晚公安机关从陈某家中扣押被盗手包一只、现金12000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嫌疑人主观认知是他人的遗忘物,且从监控视频能看到被害人自18点57分离开至嫌疑人19点56分拿包离开期间一直未再出现,也印证了嫌疑人认为是他人遗忘物的想法。网吧是公共场所,在人员流动上具有不特定性,这样网吧管理员对他人遗忘物就不可能具有明确的控制意识或支配意识,嫌疑人没有破坏网吧管理者对遗忘物的占有关系。嫌疑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捡拾了他人的遗忘物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能客观归罪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犯罪嫌疑人辩解其认为钱包是他人的遗忘物,但因网吧是相对密闭的空间,即使是他人遗忘的财物,暂时的占有保管权也应转至网吧管理者享有。从嫌疑人角度看,其破坏了网吧管理者对他人遗忘物的占有关系,客观上拿走了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中的网吧,因设定了上网人员持身份证登记、未成年人禁止进入等条件,人员范围受到限制,故相对特定;在本案时间段内,通过监控看到上网人员相对固定,进出人员较少,不同于车站、广场等人群频繁流动的场域,因此是相对封闭的营业场所。即便是他人遗落物,也应处于网吧的监管下。网吧设有监控探头,也配备了管理人员,所以整个网吧的情况是处于管理人员的监管状态下的。即使被害人的钱包被误认为是遗忘物,对钱包的保管义务也应立即转移至网吧管理员所有。客观上钱包尚未脱离被害人占有范围。被害人虽然离开了座位,将钱包留在座椅上,但实际上其并没有离开网吧,而是站在吧台附近,座椅上的钱包在被害人可视范围内,仍然处于被害人的占有范围之内。人与财物的短暂分离,并不能割裂其间的占有关系。本案钱包是放置在座椅上,而非掉落在地上,故不能简单地当作遗失物看待。行为人不具备一般的“捡拾”心态,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犯罪嫌疑人曾几次转头看向监控和周边,在拿走钱包起身离开网吧时还看向了吧台,这些细节体现出行为人已经意识到自己处于网吧的监管范围之内,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应当能够认知,不同于在一般公众场所的捡拾行为。其“捡”到了钱包,没有找寻失主或者交至吧台,而是意图私自占有,体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