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院机关各部门: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已经院党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院机关作风建设,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内部管理,增强纪律意识、责任意识,提升检察队伍的执行力和社会公信力,根据《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市院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院机关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问责坚持从严要求、实事求是、权责统一、程序规范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作风相结合,确保问责工作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市院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部署,依照本办法问责;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纪检组、监察处负责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司法不严格、不规范的。
(1)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及特定利害关系人的;
(2)向案件当事人推荐特定的律师作为本人或本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要求、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的;
(3)未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律师意见,引发投诉的;
(4)在非公务场合携带办案材料、谈论尚未公开案情的;
(5)违反规定发布信息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工作不力的。
(6)对发生的涉及信访维稳、交通安全、办案安全等事故、事件和案件,应对失误,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7)对涉及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8)未按时完成上级及本院工作部署,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9)对于领导交办、急需办理的工作事项和急需解决的问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和解决的;
(10)对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提出有效解决办法;对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事项,拒不配合办理或推诿扯皮、拖延办理的;
(11)对县(区)院请示报告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批示、答复、处理的;
(12)未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工作隐患,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13)无正当理由未保持通讯畅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14)年度工作目标绩效考核中,连续两年处于后进位置的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作风不正,管理不严的。
(15)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不端、举止不正,损害检察队伍形象的;
(16)对待当事人和来访群众生冷硬推、敷衍塞责,引发投诉的;
(17)对本职工作或组织交办的任务马虎应付,敷衍了事,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
(18)上班迟到早退,擅离职守,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19)开会迟到、未经允许缺席会议、请他人代会、提前离会或在会场做与会议无关的事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20)违反请销假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外出,或办理请销假弄虚作假,欺骗领导的;
(21)组织、参与各种形式的民间非法集资,或为单位和个人参与民间非法集资提供担保的;
(22)在考核检查评比中弄虚作假的;
(23)履行“一岗双责”不力,本部门发生违纪违法情况或多人多次被问责的;
(四)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责任适用
第六条 问责方式:
(1)诫勉谈话;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责令公开道歉;
(4)停职检查;
(5)责令辞职;
(6)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合并实施。
第七条 凡受到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取消年终政府目标管理奖。
停职检查时间一般为1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1个月。
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对责令辞职、免职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第八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1)顶风违规,或者对存在问题整改不力,再次出现同类问责情形的;
(2)弄虚作假,干扰、阻碍调查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工作人员的;
(3)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4)具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九条 被问责人主动、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市院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应当问责情形的,由市院政治部初步核实,向检察长提出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
第十一条 检察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由市院干部处、监察处抽调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二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检察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由检察长提交检察长办公会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被问责人送达问责决定书,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申辩、申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检察长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检察长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复议、复查,及时提交检察长办公会研究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情节比较简单,且属于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处理方式的,经市院政治部初步核实,检察长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检察长办公会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按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县区院可以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