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动态维度解释运用刑法规定
王东海
刑法解释动态观源于法律解释动态观,要求解释者运用发展变化的动态思维和眼光对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审视,充分考量刑法规定的修订和文义的变动,案件事实的发展,社会政治、经济情况的变革以及价值观念的变迁等,作出合乎法理、情理和社会共同体价值的解释结论。
当下,我国关于刑法解释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之分,前者侧重从文词规定和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解读,后者侧重从当下意蕴和实质价值的角度进行阐释。但两者均未能有效解决刑法解释达到“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更是出现了机械司法、“刻舟求剑”式解释适用法律的案例,内蒙古王力军收购玉米案、天津大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许霆案、于欢案、鹦鹉案等就是明证。为此,应当倡导和践行刑法解释动态观,即刑法解释要以刑法规定为起点,以规范逻辑和情理价值为主线,以多元主体参与、历时性和共时性相结合为支撑,将抽象的刑法规定与特定的案件事实涵射对应,得出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结论。
刑法解释动态观既是一种立场观念,也是一种具体方法。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应当从四个维度对刑法解释动态观进行理解运用:
主体认知动态性维度。人们对事物的认知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从具体到抽象的辩证发展过程,遵循螺旋式上升的规律。刑法解释作为一种认知过程,也是一个总体趋势上不断深化的动态过程。一方面,表现为解释者在个人场域认知的动态性,即解释者在螺旋式上升认知规律的支配下,对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从具体到抽象、从形式到实质、从粗浅到精细的认知,不断地向刑法规定所内涵的正义理念靠近。另一方面,表现为不同的解释主体通过沟通交往和博弈,不断修正完善自我认知,实现视界交融,形成“重叠共识”。其中,个人场域的认知是基础,主体间互动的认知可以对个人场域的认知进行修正,个人场域的认知必须通过主体间的互动而不断完善。因为,个人场域的刑法解释,只是解释者个体的自我认知,虽然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要受到规范逻辑和情理价值的双重制约,但不争的事实是这一自我认知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偏见、有限理性、个人阅历、法治意识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对刑法解释的不全面、不周延,也使得不同的解释者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同时,刑法解释过程是一个经由侦查、起诉再到审判的过程,甚至还会引起全民讨论,不同主体的不同认知促使解释者不断反思自我认知、合理吸收他人观点,这一过程是多个主体进行博弈最终达致“重叠共识”的过程。
解释对象动态性维度。刑法解释对象即刑法解释的标的,尽管关于刑法解释对象是什么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但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包括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两个方面,正如有观点认为,刑法解释“包含着用法律解释事实和用事实解释法律之两面”。刑法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都处在动态的变动之中。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典的不断修订、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不断更新、空白罪状中相关行政法规的不断变化,都决定了刑法规定的动态性;另外,即使某些刑法规定自制定后并没有经过修订,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未对其进行进一步的阐释,但是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以及价值观念的变迁,相关刑法规定用语的含义也会发生或多或少的变化。从案件事实来看,随着侦查的深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数量上不断充实,在证明程度上不断趋向完善,经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断接近真实,解释者也会随着案件事实的不断完善而调适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甚至是对于已经侦查完结客观上已经定型的案件事实,解释者对其认知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时间、空间等客观情势以及情绪、认知等主观情况的变动,对案件事实进行动态性的归纳总结和赋予意义。
解释过程动态性维度。刑法解释是一个将纸面上的刑法规定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涵射进而得出结论的过程,也即司法三段论推理的过程。过程是发展变化的,过程即动态。在刑法解释这一推理论证过程中,解释者需要运用动态性的思维方法,将目光不断往返顾盼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间,将刑法规定适用于案件事实,用案件事实来对应刑法规定。这一往返顾盼不可能一次性完成,需要不断的循环往复,呈现出一种动态的过程——即使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一次性完成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的涵射对应,也并不能否定一次性往复也是一个动态过程这一事实。通过目光与思维的不断往返,以探求所选取的刑法规定与待处理的具体案件事实是否在规范逻辑与情理价值上相契合。通过不断衡量调适,最终形成符合形式逻辑和社会情理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轻重的结论。当然,刑法解释过程或者说司法判断过程也存在“直觉”,但是“直觉”得出的结论必须经过事后的规范逻辑和情理价值的论证与检验,并通过相应的法律文书进行说理,即从终局意义上来说,解释结论的形成最终还是要通过说理的形式回归到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呈现出刑法解释过程的动态性。
解释结论动态性维度。刑法解释结论,是解释主体对刑法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进行三段论推理所形成的结论。解释结论生成的三个必不可少的元素是解释主体、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定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案件事实。前已述及,解释主体认知的过程具有动态性,作为解释对象的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具有动态性,将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涵射的三段论推理过程也具有动态性。元素的动态性和过程的动态性,决定了解释结论不可能是静态的、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主体认知的变化、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变化、推理过程的变化处于动态性的变动之中。当然,强调解释结论的动态性,并不是说刑法解释结论是虚无缥缈,不可把握、不可预测的,只是说它会随着主体认知、刑法规定、案件事实等因素的变动而变动,目的在于提醒解释者要采用动态的思维进行刑法解释,而不可盲目遵循“原旨主义”“形式主义”机械地解释刑法。而一旦主体认知达到一定程度,刑法规定用语含义在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收集固定完毕,则经过三段论式的循环往复推理,且充分考量了社会情理价值等因素所形成的解释结论也就相对确定。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文为201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解释基本原理”之系统归正研究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