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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检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8-06-15 15:03:00  来源:
以案释法:

如何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性、社会性特征?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在金湖县塔集镇经营炕房多年。2013年以来,王某某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购买种蛋、饲料等理由,通过他人介绍或主动上门宣传等方式,向老百姓借款,并承诺支付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存款随用随取。至20162月,王某某共向160余人(不含其近亲属或与其有生意往来的业务对象),借款1000余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均无力偿还。受害人遍布金湖县塔集镇、闵桥镇,安徽来安,南京六合等地,其中50岁以上的占一半以上,年龄最大的已81

二、诉讼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于20162月在工作中发现,经审查,该局于同年34日立案侦查。

201635,被告人王某某到金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4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68,该案由金湖县公安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76918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721退回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6819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928,本院审查完毕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1219,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据此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经验做法

一是提前迅速介入,做好维稳工作。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时,我院及时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提前介入了解案件情况,因受害人众多,我们首先要求公安机关与当地镇政府做好稳控工作,通过张贴公告告知受害人先凭借条登记等方式,安抚群众情绪。其次为提高侦查效果,建议公安机关在摸清借款人基数的前提下,前期重点侦查与王某某无亲属、业务关系的借款人,确定王某某的行为性质,为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充足证据材料。

二是及时引导侦查,全面收集证据。办理涉及被害人众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充足而有力的证据是案件办理必不可少的条件。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涉及的被害人既有普通民众,还有不少是借款人的亲友、熟人及业务上有联系的客户,这些人在借贷的时候对于办理借贷手续的意识不强,或者即便办理了借贷手续,由于内容不详细等原因使得证据的证明力不高,经不起辩解。甚至有部分被害人害怕其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与司法机关采取消极合作方式。本案中,我们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借款情况逐笔进行核实,对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在借款数额、本息支付等方面不一致的,要求公安机关通过调取介绍人、其他知情人谈话材料等方式,及时查明事实真相。

三是个案特性总结,指导今后工作。每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案发原因均有差异,我们不能忽视个案中其他因素的影响。如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王某某案发的线条可以归纳为: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难——特定范围小额民间借款无法满足需求——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禽流感等自然灾害导致亏损扩大——企业资金链断裂。从本案不难看出,王某某从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案发,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我们应当结合办案,在今后工作中加强这方面情报信息的收集,及时掌握发现犯罪苗头,将此类案件铲除在初始阶段,最大限度的减少人民群众的经济损失,维护好社会和谐稳定。

四、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对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定了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但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采取更为隐蔽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其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不具备典型性,定性容易产生分歧。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准确把握此类案件。

一是集资信息受众是否为行为人事先可以预知。《非法集资解释》要求吸收行为必须“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宣传。《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也明确指出:“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公开性的要求是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予以规定的,对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宣传途径,我们认为通过对《非法集资解释》和《非法集资意见》的体系解释,可以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其宣传的对象是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宣传可能达到的范围是集资人无法控制的,可能获得该集资信息的受众是集资人事先无法预知的。行为人通过类似途径向社会发出的集资宣传类似于民法上的要约邀请,即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集资人发出欲提供借贷的要约,集资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

二是集资人是否设立借贷准入条件。《非法集资解释》还对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立有“社会性”要求,借款的对象必须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上不特定对象。但对于社会公众的内涵,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借款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可以从借款的宣传方式、以及对出借人是否设定准入条件加以认定。如果集资人对出借人并无设定相关的借贷准入条件,只“认钱不认人”,任何获悉该集资信息的人都可能成为集资人的集资对象,那么,集资人的借款对象就应当认定为社会不特定人。

本案中,王某某借款的途径有三种,一种直接向之前认识的“亲朋”借款;一种请中间人帮其寻找借款对象;一种通过之前的借款人宣传,引发群众主动向其借款。分析王某某借款宣传方式及借款对象,不难发现其借款的对象面广、量大,且还导致了其借款信息向社会公众二次扩散。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本案中王某某并未对借款的辐射面加以控制,而是积极自行寻找或要求亲友帮其介绍借款人,对主动找上门的借款人亦是来者不拒,其实质上是采用了一种相对隐蔽的手段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公开宣传,这种“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及最终借款结果完全表明,王某某对借款对象事先无法预知、借款无任何准入条件。因此,应当认定其行为性质完全具备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

 

 

(金湖县检察院刑检局  王长平)

  编辑:茆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