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永权
【案情】
包某某(1960年出生)在明知王某某(1983年出生)精神发育退滞前提下,仍先后在某公司以及王某某租住房内,采用诱骗手段,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5次。经鉴定,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防卫能力削弱。
【评析】
本案中,对包某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包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包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能否认定强奸罪的关键是审査清楚该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而不是看行为人是否一定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其他手段”同暴力胁迫具有相同的强制性质。同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进行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本案中王某某罹患精神发育迟滞,其对两性行为是否正当、合法等理解不完全,且不能完全理解两性关系对自身的心理、生理及名誉的影响,缺乏一定的性自我保护能力。同时王某某与包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恋爱关系、情人关系,王某某并不自愿与包某某发生性关系,包某某是出于满足自身淫欲的卑劣动机,明知并利用王某某的特殊身体状况,主动诱骗王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属于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依法应当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