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庆 宋广超
【案情】
甲、乙二人系夫妻关系,丙系甲的情人,被乙发现后,丙经常骚扰乙和其家人并称手机里有甲的裸照。因此,甲乙二人预谋把丙的手机抢下来并删除裸照(后经证实丙手机里无裸照)。后甲乙二人买口罩、帽子等物品,并找来两名亲友帮忙,事先明确好分工,准备在路上拦截丙。案发当天,四人驾车尾随丙,两名亲友下车后将丙拖至路边按倒并将丙头蒙住,乙下车将丙的包拿到车上,包内有手机和370元钱,后手机和钱都被乙使用。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甲乙以及两名亲友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构成抢劫罪,两名亲友不构成犯罪,因为除甲乙的另外二人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不一致;第三种意见认为,四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该行为是解决私人矛盾的一种方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甲乙与丙因婚姻家庭产生矛盾在先,四名嫌疑人夺取手机在后,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目的是夺取手机并删除裸照,犯罪对象目标特定,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与一般的抢劫罪应有所区分。
其次,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看,虽然甲乙有教唆他人夺取丙财物的主观故意,两名亲友也确实按照甲乙的指使参与了暴力夺取丙财物的行为,但是两名亲友的帮助行为因其客观行为和自身的主观故意不一致,其行为没有应受刑法处罚性。司法实践中,在嫌疑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共同犯罪中部分嫌疑人构成犯罪,部分嫌疑人无罪的情形。
最后,从罪刑相适和社会危害性来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本案中,甲乙二人的行为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不当的过激行为,如果四人定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按照一般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识,特别是对甲乙的两名亲友而言,明显罪刑不当,因为四人均不是“奔着钱来的”,系报复性夺取“特定人”财物,即使行为过限,社会危害性也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