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楠
【案情】
犯罪嫌疑人段某、贺某组织李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采砂船在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700吨,涉案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其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在该打砂船上负责看守望风、检查打砂情况等工作,获得报酬共计人民币3500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陈某没有参与利润分成,共计获得报酬人民币3500元,不属于高额固定工资范畴,因此对陈某不作非法采矿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提供的并非个人劳力或者技术,而是协助被告人段某、贺某从事管理工作,陈某被段某安排在采砂泵船上,负责看守望风、检查打砂情况等工作,对陈某应作非法采矿犯罪论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段某等人组织的非法采砂中担任的职能之一是要负责看管泵船主打砂,在泵船打满后及时通知段某前来检查打砂数量,方便他们及时收取费用;职能之二是在得知水政执法人员要来检查的时候迅速指挥泵船主撤离。陈某本人明知所做行为是非法的,而参与了较为关键的工作,对非法采矿犯罪结果的产生具有原因力,不同于对犯罪结果起到中立作用的帮助行为。此案中的陈某,显然不能等同于受雇佣于泵船主的打砂工人。且陈某的报酬由段某、贺某支付,并非李某支付,更加佐证了陈某不属于上述人员的范畴。
此外,在段某的供述中提到其与贺某、陈某每人负责监督一条泵船,三人各自在不同泵船上负责蹲点。这不仅证实了陈某的工作职能,还反映出作为“黄牛”的陈某和贺某也做着在泵船上蹲点的工作,更加证实了陈某不是一般的劳务人员,而是非法采砂的管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