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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抢夺罪
2019-01-30 08:54: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纪钧宝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轿车在经过某收费站时,乘收费员不备,采取跟车方式实施逃费,前后达510次,累计逃费金额人民币5100元。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报案,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王某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以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以抢夺罪论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强行通过收费关卡,虽未撞坏栏杆或者造成其他人身损失,但数百次偷逃过路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公然逃费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秘密窃取”的要件。犯罪嫌疑人王某逃费关键在于趁栏杆放下之前冲出,高速出入口收费员并没有作出财产处分的任何表示,因而王某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首先,抢夺罪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物实施暴力方式强行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王某以逃避缴纳过路费为目的,采用溜杆逃费方式,强行驾车通过收费关卡,具有公然对抗性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未缴纳的过路费应能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从刑法条文表述看,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均为“公私财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过路费等财产性利益,那么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不应当将过路费等财产性收益排除在外。

  编辑:孙维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