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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2019-01-30 08:5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步婷婷

  【案情】

  李某系某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人员,该公司收取的利息远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36%以上,王某通过李某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后无力偿还。李某找到王某后,将其带至公司,并派人在公司看住王某24小时以上,期间,对王某进行人身威胁,期间王某去哪,李某的人员就跟到哪,持续四五天,直至王某还钱后,看守人员才离开。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不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表述,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说明该罪的核心要件在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手段只要产生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效果,就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罪。手段行为既可以是捆绑、关押、麻醉等具有物理剥夺效果的行为,也可以是胁迫、恐吓等心理强制。一般情形下,对他人单纯的跟随、尾随,只能达到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效果。但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一是李某等人跟随时间持续长、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李某等人以多对一,跟随王某数天,不分昼夜。二是跟随期间具有语言威胁、暴力威胁,李某等人在跟随王某期间对其实施了威胁,称他人在其他公司借款不还被殴打等具有暴力威胁的举动。三是上述行为对王某产生心理强制:李某等人称之所以实施上述行为,就是为了给王某施加压力,让其配合还钱;王某也陈述李某等人的举动让其认为若违背他们意愿自己就会受到更严重伤害,所以才在心中恐慌且经济拮据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一不逃跑,二则想方设法借钱、筹款满足李某等人的要求。综上,可以得出李某等人有意实施多个行为造成被害人陷入心理强制的脆弱境况,迫使被害人不得不屈从,实现了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效果,因此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编辑:孙维健